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EV-113-士保險簡-4-20250327-1

字號

士保險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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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子宮腔室嚴重沾黏合併無經期,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至傑生婦產科住院接受子宮鏡子宮腔室沾黏雷射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2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有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可憑,原告遂持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費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擅自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依照傑生婦產科113年2月2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日手術結束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顯見原告手術後身體完全沒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其返回診所後,亦未見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就系爭手術進行任何術後照護或診療行為,況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即已出院,顯見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手術」之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行為,請求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所稱之手術,及確有住院必要等情,負擔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二)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認原告於傑生婦產科就醫所行手術行為係子宮鏡合併多波光雷射沾黏剝離手術,類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子宮體手術部分,編號80415C子宮鏡切除子宮腔隔膜或子宮肌瘤,備註:西醫基層院所申報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者,故手術部分可申請健保。但因所採用切割儀器為多波光雷射與一般電燒切割不同,而此部分健保不給付,通常需自費。子宮鏡沾黏剝離手術,若申請健保,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故可見其較一般診斷性子宮鏡或簡單治療性子宮鏡手術為複雜而需在院觀察,但也無規定必須住院,是否住院多視臨床病況及醫師與患者討論結果來決定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由上可知,系爭手術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僅係「類似」該節中之子宮體手術,自難認系爭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約款所定之手術項目。至原告雖提出傑生婦產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主張系爭手術符合編號80423C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子宮內膜電燒,自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等情,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透過多波光雷射切除,而非一般電燒,故此部分並不可申請健保,可見系爭手術所施用之技術與編號80423C所示手術應以電燒方式切除不同,自難僅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所載之內容,即逕認系爭手術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確屬上開列舉之手術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認並無規定 必須住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辦理入院手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4時許完成手術,移除靜脈留置針及導尿管後,觀察原告自解情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原告欲請假外出,詢問主治醫師許可後外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原告返院,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及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意識清楚,可自行小便,並無不適之主訴,復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原告即步行離開醫院;則觀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之狀態,其於手術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隨後亦無不適之症狀,且未有術後之治療行為,且於手術後隔日上午8時24分許即離開院所,期間亦無任何問題。故原告術後當日既能請假外出近1小時,且隔日一早即可出院,足認其術後並無大礙,並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進行系爭手術後,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手術 項目,亦未能釋明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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