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EV-113-士全-89-20241224-1

字號

士全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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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鄒祝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陶雯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2小段3 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依法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訴訟(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下稱本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前有故意隱瞞出售聲請人所有十筆不動產,以及將聲請人存款占為己有之行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因聲請人尚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如出售將使聲請人流落街頭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終結確定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為出售、移轉、讓與及設定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聲請人除未提出相對人之刑事犯罪相關資料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事證資料供參外,亦未釋明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假處分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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