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EV-113-士司聲-100-20250115-1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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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邱奕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276元,及自 本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3,076元及測量費27,200元,合計訴訟費為60,276元(計算式:33,076元+27,200元=60,27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276元,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