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司聲-101-20250224-1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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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俞伶 劉禧慧 劉昆伯 相 對 人 劉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欲清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886號裁定之款項,函請相對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聲請人清償,爰向相對人戶籍址及淡水區之居所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 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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