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EV-113-士司聲-102-20250306-1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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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曾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大維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 知相對人,然遭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惟確實居住於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遭郵務機關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