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司聲-50-20241125-2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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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雷金花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彥伯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韋伯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施錫樑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士全 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鈞院前以伊未向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通知行使權利,於民國(下同)113年度9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惟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廢止,且未向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異議人即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時之董事賴志忠及施錫樑,並寄送伊等之戶籍地催告行使權利,且已合法送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士全字第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30日111司執全字第104號函、存證信函、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異議人即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有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有理由,本院113年9月27日裁定應予廢棄,異議人即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