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EV-113-士司聲-63-20241014-1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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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白彥倫 相 對 人 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聰 相 對 人 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何惠美 相 對 人 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1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3,315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320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邀月大樓管理委 員會、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判決,訴訟費用(被告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2,64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被告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1,330元,其中3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嗣後撤回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依上揭判決,聲請人於對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第一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合計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應由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承園大樓管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31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640元,應由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1即1,32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元,相對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5元,相對人京兆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