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EV-113-士司聲-65-20241018-1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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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中澤浩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前開房地有大規模鋼筋裸露混凝土嚴重剝落及氯離子嚴重超標之瑕疵,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687萬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送達相對人於雙方買賣契約、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地址,惟經由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已於113 年4月13日出境,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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