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EV-113-士司聲-66-20241018-1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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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呈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末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第97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且相對人未居住於涉及支薪北市淡水區地址,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公示送達之聲請,除未補繳聲請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亦未提出相對人之姓名、年籍、業就相對人之住居址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或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本院形式上無從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亦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回之事證。又上開通知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退回之事證。綜上,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