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EV-113-士司聲-90-20241218-1

字號

士司聲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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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前列蘇其昌、陳淑惠、何秀美、毛承豪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蜜桃、姜前平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嗣怡富資融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新北市○○區○○○00○0號地址,有該分 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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