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EV-113-士小-1050-2024101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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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辜昱璋 訴訟代理人 鄭志彬 被 告 江驊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同區甘州街與甘州街42巷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訴外人甲○○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910元(其中工資費用:18900元,零件費用:170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 因B車於上開路段黃網線區停車下貨,且緊臨於A車左後方之視覺盲區處,致被告於倒車時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訴外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原告所提刷卡單據之刷卡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一年半以上,期間B車是否受有其他損害,被告無從得知,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尾幾乎沒有車損,可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不至造成損B車受損如此嚴重,是就估價單所載部分維修項目(詳如民事答辯狀所載「與本案無涉」部分),顯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影本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5910元(其 中工資費用:18900元,零件費用:1701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刷卡單據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發生日依車損狀況所為估價,事後並依估價單內容進行維修後依估價單所示金額收費,此經估價單立具人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又依前開現場圖所載,A車駕駛人自述倒車至肇事處其左後車尾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塊狀凹陷,顯見系爭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微,則除撞擊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損,實合於常情,而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認相關零件有拆卸、更換後重新安裝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則以前開估價單上所載右霧燈蓋、前保桿、前保加強桿、右大燈固定架、前雷達、加強桿拆、右前葉鈑金、右大燈拆、大燈設定等維修項目,或均位於車身前側,或為拆裝工資,或為零件更新之耗材,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參以前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B車之修繕處核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足見B車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為更換零件、鈑金及拆裝,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前開維修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5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開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70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7月9日止,已使用2年3月,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14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9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25048元(計算式:6148元+18900元=2504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訴外人甲○○駕駛B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訴外人甲○○既實際使用B車,核屬B車所有人即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自應與其使用人即訴外人甲○○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甲○○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5029元(即25048元×0.6=1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10×0.369=6,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10-6,277=10,733 第2年折舊值    10,733×0.369=3,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3-3,960=6,773 第3年折舊值    6,773×0.369×(3/12)=6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73-625=6,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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