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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EV-113-士小-1075-2024102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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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達 訴訟代理人 鄭進良 白樹中 被 告 張武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淡水大學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 1年1月以前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630元,自111年1月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249元,被告尚積欠111 年1 月起至8 月間管理費的差額(4249元-2630=1619)×8共12,952元,及自111 年9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之管理費(4249×18)共76,482元,合計共89,43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自111 年9 月起就沒有再給付管理費,是 因為系爭社區在111 年1 月說要調漲管理費時,因為伊的建物是在整個社區外面的獨立店面(沒有使用電梯也沒有停車位),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一同調漲,後來當時的總幹事有跟伊說同意依原本的管理費2630元繳納,也有給伊繳費單,被告也依照當時總幹事的通知繳費。之後系爭社區改組後,就來向伊追討差額。系爭社區確實有幫忙代收伊的信件,要領信也要進到中庭。至於系爭社區電梯費及停車位費用是另外計算電梯費伊沒有意見。伊沒有辦法證明依原本的費率繳納部分,伊沒有辦法證明此部分有經區權會同意,或管委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以前每月管理費為2,630元,自111年1月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249元,被告尚積欠111 年1 月起至8 月間管理費的差額(4249元-2630=1619)×8共12,952元,及自111 年9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之管理費(4249×18)共76,482元,合計共89,434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報備證明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89,434元管理費未繳納固不爭執,惟以上述情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經查: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1日起管理費由原本1坪40元調漲為1坪60元,該項決議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公告文號:自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抗辯當時的總幹事有跟伊說同意伊依原本的管理費2630元繳納云云,惟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並非社區總幹事可自行任意調整,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伊的建物是在整個社區外面的獨立店面(沒有使用電梯也沒有停車位),不應該一同調漲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訴撤銷,該提高管理費之決議仍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包括被告,況且,被告稱其所有之店面仍由管理室代為收取信件,被告拿取信件仍要進入社區中庭,足見被告得自由進出中庭、使用中庭,又該社區之電梯、停車位之費用均係另外收取,並未包含在管理費中,此為兩造不爭執,故難認被告之店面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管理上有何明顯不同之處,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調漲管理費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