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EV-113-士小-1087-2024102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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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張智勛 被 告 姚聖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 1時16分許,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紅樹林路一帶,對其搭乘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子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大燈,乃要求林子沂駕車沿路跟隨原告車輛並進入淡金路38巷1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告等事實,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其遭原告惡意逼車長達10分鐘,期間原告不斷以大燈閃爍林子沂駕駛車輛,以危險方式要求林子沂讓出車道,險釀事故,在事發地下停車場時,原告亦作勢倒車意圖撞擊林子沂車輛,被告始打開原告車門阻止其駕駛,原告對本事件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直接打開原告車輛車門, 以雙手用力拉扯原告,試圖將原告拉下車,另以言語恐嚇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是否危險駕車、有無作勢倒車尚無直接關聯,蓋原告如有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本得循合法管道救濟,不能以此認為其上開行為均屬正當,或認原告有何過失。是其上開答辯,均非可採。又其此部分答辯已非可採,則其聲請通知證人林子沂到庭,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有行車糾紛,故意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 行動自由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大學畢業,已婚,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73年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