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小-1097-2024112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李侒諭 訴訟代理人 謝銘娟 被 告 黃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5公里士林出口內側匝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折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等損害,合計35,000元等事實,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5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26,860元已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支付,並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於113年7月4日和解,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860元超過折價損失25,000元,且依據和解書貳、三之約定,乙方(即富邦產物公司)其餘請求拋棄,故被告無需賠償,又原告送鑑價之單位公正性可疑,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折價損失25,0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折價損失25,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答辯稱已與富邦產物公司達成和解,惟富邦產物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僅於給付賠償金額即系爭車輛修繕費26,880元(見被告提出和解書)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則被告與富邦產物公司和解內容自不及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