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EV-113-士小-1115-202412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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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錢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8號之珮荷蕾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68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分之171,然被告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11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公共交誼廳之對外「唯一」出入通道,擋住社區會議室門口,使住戶無法進入,而無權占用前開公共通道,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之結果,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32平方公尺(詳如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位置),因系爭土地鄰近石牌捷運站,位於天母生活商圈,附近有學校、商家、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活動頻繁,步行約3分鐘可通達捷運站、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亦無嫌惡設施,顯見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且因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僅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開範圍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6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長期占用系爭社區公共交誼廳之對外通道 ,僅偶爾一、二次臨時停放,原告應就被告長期占用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雖曾於前揭期間停放機車於該處,然非24小時停放該處,僅為暫時停放,而系爭社區住戶亦非僅其停放機車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內長期停放機車占用系爭位置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將機車停放於 系爭位置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為證,然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依其主張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或擷圖,部分並非系爭位置之照片或影像,且非原告所指占用期間之照片,則此部分之現場照片或擷圖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依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僅足以認定拍攝該現場照片之際於系爭位置有停放車輛之事實,尚無從得悉車輛停放系爭位置之時間久暫及停放之頻率,自難認前揭期間內被告有何確定及繼續性支配系爭位置之行為;另依上開非系爭位置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非僅將機車停放於系爭位置,尚停放於系爭社區內他處,顯難認被告就系爭位置確有排除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之意,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位置有何持續且排他之支配關係;至原告雖就其所主張占用期間提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偵查案件所出具之陳述書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引用之陳述書內容所示,被告僅稱原告於該十年間曾擔任過主委,未曾提出機車及腳踏車不能停放在公共空間之主張,並曾於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大廳時向其詢問是否妨礙其進出之事,顯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該偵查案件已自承於原告所指前揭期間確有排除他人干涉而使用系爭位置之狀態,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內系爭位置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位置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該當前開「占有」之要件,則原告所為前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名下機車之車籍資料以證明系爭位置所停放之機車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528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 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 72500元 58000元 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 67900元 54320元 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67200元 53760元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 69800元 55840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06年3月9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合計298日 58000×1.32×10%×171/1000×298/365=1069 1069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合計2年 54320×1.32×10%×171/1000×2=2452 2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合計2年 53760×1.32×10%×171/1000×2=2427 2427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3月8日止 ,合計67日 55840×1.32×10%×171/1000×67/365 =231 231元 總計 6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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