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V-113-士小-1138-2024110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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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振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6 ,650元(均為零件),原告以50,000元理賠曾振澤後取得代位權 。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43元(計算式詳附表);無庸加計工 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343元。原告雖給 付50,000元予被保險人曾振澤,惟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及給付予 被保險人,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尚無從逕認 即屬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而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金額應為11,343元,已如前述,於實際受損金額小於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額時,所得請求者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自應以11,343元計算。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3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50×0.536=41,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50-41,084=35,566 第2年折舊值    35,566×0.536=19,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66-19,063=16,503 第3年折舊值    16,503×0.536×(7/12)=5,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03-5,160=1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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