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EV-113-士小-1143-2024101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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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施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 公司)現場負責人,訴外人陳竑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持原告所有汽車駕照至永昇公司租用車輛,冒用原告名義及於租賃定型化契約偽簽原告姓名而租用汽車乙輛2次,被告未能辨識非原告租賃而出租車輛,致原告遭監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經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違規歸責後雖免繳納罰款,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權益受損,遭受打擾,應賠償精神上損失8萬1,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起 訴處分書、裁決所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部分,查原告所受交通裁罰業已歸責予實際行為人而未受罰,而此一過程,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及參與法定程序所為之行為,此項支出及成本應自行負擔,為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並非基於被告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1,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