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V-113-士小-1149-2024110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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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許志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1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凃伊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4 00元(包括工資21,500元、烤漆15,600元、零件2,300元),原 告如數理賠凃伊姍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9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1年5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7,518元(計算式:工資21,500元 +烤漆15,600元+零件418元=37,51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18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369=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849=1,451 第2年折舊值 1,451×0.369=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1-535=916 第3年折舊值 916×0.369=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6-338=578 第4年折舊值 578×0.369×(9/12)=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8-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