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V-113-士小-1153-2024100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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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宸稀 被 告 柯震華 陳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4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4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將所申辦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件 信用卡)交付被告陳珮禎、柯震華,被告2人取得原告本件信用卡,於民國108年9月28日持本件信用卡在林鴻龍經營商店刷卡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0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9月28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林鴻龍因經營宗教商店生意財務窘迫,急需向原告借款周轉,交付借款方式為被告2人未消費而持原告信用卡至林鴻龍經營商店刷卡,林鴻龍即可向銀行請款,嗣再由林鴻龍清償信用卡帳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本件信用卡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乃未經同意持本件信用卡刷卡支付其等積欠林鴻龍貨款新臺幣(下同)54,22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金額與本件刑案判決不符,且被告已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詐得48,900元即被告2人於108年9月28 日持本件信用卡在林鴻龍經營商店消費乙情,有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佐,復據林鴻龍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述明確。對照本件刑案卷附原告與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珮禎於108年9月28日向原告告知將有消費,惟對於被告2人積欠林鴻龍48,900元貨款債務乙情秘而不宣,反向原告稱林鴻龍有困難亟待協助,原告乃基於借款予林鴻龍之目的將本件信用卡交付被告2人。是被告2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交付本件信用卡乙情,即堪認定。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訴訟事件, 民事庭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先予說明。本案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2人已償還本件信用卡帳款3,458元、3,537元,就其中3,458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信,至於就3,537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自行清償,並提出本件信用卡109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刑案卷宗後,尚無被告有償還該筆3,537元之書證可供參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扣除被告2人清償3,458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5,442元(計算式:48,900元-3,458元=45,442元)。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已於該日前催告被告2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