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小-1156-20241125-2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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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陳巧姿 羅聖德律師 被 告 邱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邱明月當時任職公司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KA-8572 103年12月15日 111年5月17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6,975元 37,670元 3,768元 20,743元 113年10月7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70×0.369=13,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70-13,900=23,770 第2年折舊值    23,770×0.369=8,7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70-8,771=14,999 第3年折舊值    14,999×0.369=5,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99-5,535=9,464 第4年折舊值    9,464×0.369=3,4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64-3,492=5,972 第5年折舊值    5,972×0.369=2,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72-2,204=3,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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