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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小-1199-2024101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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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振輔 訴訟代理人 陳銘發 王明麗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4F 、H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日若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70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合計4,010元(計算式:670×6=4,010)及催繳存證信函及郵資費93元,共計4,113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票品證明單、 管委會公告、繳費收據、欠費明細、存證信函、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存摺內業明細及管理費管費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泛稱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惟未提出已繳納管理費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