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EV-113-士小-1210-2024101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台北市永新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趙翊云 訴訟代理人 陳雅文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朱錦市 謝丞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學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趙翊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及減縮部分,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錦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被告謝丞豐則擔任財務,負責製作財務報表、收入支出憑證之收取、彙整及會費之保管等事項;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款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旅遊基金,而旅遊基金需專款專用,若未為使用,則應列報退回予捐款人,然因疫情之故,該屆並未辦理旅遊,故於111年1月16日列報退回旅遊捐款2萬3,346元,然系爭款項並未退回訴外人張仁蕙,而遭被告朱錦市擅自挪用,且被告謝丞豐亦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朱錦市繼任原告第24屆會長時,前任會長將 公費90,210元一併移交予被告朱錦市,系爭款項雖在其中,但並未為項目區分;而於被告朱錦市擔任原告第24屆會長期間,將原告所有公費運用在公務支出,並於卸任前亦將公費結餘款均交予下任會長,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款項,更無不當得利、任意挪用系爭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錦市任意挪用並侵占系爭款項、被告謝 丞豐則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應探究者為未退給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是否遭被告所侵占,詳述如下: (一)訴外人張仁蕙於原告23屆時曾捐系爭款項予原告,後原告 23屆之會長轉交包含系爭款項之會費予被告朱錦市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會員何金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諸原告所提110年至111年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被告接收原告23屆結餘9萬0,210元後,將款項均用於公務支出,最後要移交給原告24屆時,結餘僅剩1,832元,期間均未記載或可證系爭款項有遭被告朱錦市私自挪用等情,而被告朱錦市既將所持有由原告23屆交接之款項俱用於公務中,當符合其予原告間委任關係之約定,縱認訴外人張仁蕙所繳交之系爭款項需用於旅遊目的,被告朱錦市卻用於系爭款項於非旅遊之項目,但該等項目仍屬公務支出,難以逕認被告朱錦市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情事;復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朱錦市有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出等情,基此,實難認被告朱錦市因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朱錦市返回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三)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朱錦市既已將其所保管之款項結餘 均轉交給原告24屆,自已符合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之要件,原告並無舉證上開收支明細表中之支出項目有何部分係被告朱錦市私自侵占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而非用於公務支出,或被告朱錦市未將保管款項均交予原告等情,是原告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朱錦市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謝丞豐未善盡保管系爭款項之責任,應負 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承前所述,系爭款項係經被告朱錦市用於公務,而被告謝丞豐時任原告之財務,其依照當時原告會長即被告朱錦市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支付在各項公務中,實為當然之理,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張仁蕙之系爭款項現為被告謝丞豐所保管,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丞豐返回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前對被告就同一事實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六)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 因而獲有利益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