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V-113-士小-1211-2024121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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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甘麗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有關前揭聲明之變更,經核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維修費用為17,499元;又於B車維修5日期間,原告利用B車進行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4,000元,共受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駕駛A車時 ,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然本件事故A車與B車碰撞力道十分輕微,並無造成B車保險桿任何損傷,B車保險桿部分掉漆、刮痕均係B車原本使用痕跡,且A車本身並無任何損傷,遑論會造成B車有左頭燈總成、右頭燈總成、水箱支架等損壞。又縱認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為有理由,亦應扣除折舊。再原告並無證明其每日工作所得,更無證明B車維修期間,無法認為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另本件事故至多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原告當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之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倒車不慎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1211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但爭執原告所有之B車及原告有因此受損,故本件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1.B車維修費用17,499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7,499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分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及認B車並未因被告行為所受損等語。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估價單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上公司用印及客戶確認欄均為空白,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供稱有實際支出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倘如原告所稱有支出此部分之修車費用,何以前開估價單上卻未記載車廠之任何印文;況原告迄今亦未能提供確有支付修車費用之費用單據,準此,被告既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而原告亦未能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認上開估價單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B車確有產生維修費用17,499元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2.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作所得為4,000元,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誠屬有疑,且承上所述,B車是否有進行維修,亦或確有修理5日等節,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B車維修期間,受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然此部分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任 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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