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小-1221-2024102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麗雲 被 告 曹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房屋所在大樓於民國113年1月8日修繕公用樓梯間屋頂 鐵皮,原告為此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應由大樓住戶共8戶平均分攤,每戶4,625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12年12月11日有公告,是因為換公用 不鏽鋼鐵皮屋,裝修期間電費還用原告家的,原告沒有向其他住戶要電費,1月9日修好,原告房屋所在大樓沒有管委會,大部分都是2樓楊先生處理,這次因為屋頂鋼筋水泥掉落必須修理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一般住戶並非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原 告沒有通知住戶情況下自行修繕,且沒有經過同意,事後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為同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修繕公用樓梯 間屋頂鐵皮而支出3萬7,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擔額4,625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在大樓公用樓梯間屋頂鐵皮之修繕,非屬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兩造所在大樓共有8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下方有7戶之簽名,堪認原告及其他住戶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自得就大樓進行重大修繕等管理行為。又被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為4,625元(計算式:3萬7,000/8=4,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5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2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