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EV-113-士小-1228-2024101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鄭建平 被 告 林鈺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536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該無名巷右轉出中華路2段內線車道,雙方見狀避煞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6,360元,更需休養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8,290元;而B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9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往返法院,交通費用為9,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01至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36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至106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78,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未經被告所爭執,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1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雖自承其擔任竹筍工,日薪約2,800元,但其並無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實難認其日薪確為2,800元,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0元,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不同,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B車維修費用為5,900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900元(原告未將工資與零件分列,故均認係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3日,B車已使用2年9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5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交通費用為9,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法院,支付交通費用9,450元, 然此部分核屬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交通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3,519元(計算 式:6,360+759+26,400=33,519)。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所示,原告駕駛B車從無名巷右轉出中華路2段內線車道,亦有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復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計16,760元(計算式:33,519×50%=16,7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0元及自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B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B車修復費用5,9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536=3,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3,162=2,738 第2年折舊值    2,738×0.536=1,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8-1,468=1,270 第3年折舊值    1,270×0.536×(9/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0-511=759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