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小-1240-2024110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趙皇銘 被 告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嗣訴外人陳啟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原告欲駕駛A車駛離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上開路段車道上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而原告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影響其部分視線範圍,駕駛A車向左起駛時,適有被告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在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影響部分視線範圍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越併排臨時停車C車後,旋即往右偏駛,B車前車輪即與向左起駛之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均為工資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刑事 案件部分高院認定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伊不同意高院的判決,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都沒有提出A車有受損,也沒有提出照片,估價單113 年5 月才開立,距離車禍發生已經很久,且高院判決中記載A車的受損是稍微位移,伊認為原告車輛的損傷可能不是伊所造成的。原告所提估價單是電機行所開立的,該電機行營業項目就我所查詢,沒有烤漆的部分,該電機行並沒有專業烤漆的能力。況原告自己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原告駕駛之A 車發生 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惟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參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內容可知,被告騎乘B車行經本件事發上開路段時,已可見路上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理應知悉其前方視線有受C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影響,在超越C車往前右偏行駛之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注意到天母北路北往南車道路旁之路面上劃有數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且各停車格停滿車輛或機車,並非巷口,且被告對於停駛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將有駛出之可能,尚非無法預見,故認被告騎乘B車駛至本件肇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往右行駛之騎乘行為之與有過失甚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被告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6,5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原為6,5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B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惟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A車亦有起駛時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50元(計算式:6,500元×30%=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9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