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V-113-士小-1280-2024100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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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添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9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5,245元(包括工資47,516元、 塗裝31,350元、零件6,379元),原告如數理賠叡揚公司後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 照),迄112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0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82,891元(計算式:工資47,516元+塗裝31,350元+零件4,025 元=82,8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9×0.369=2,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9-2,354=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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