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EV-113-士小-1309-2024122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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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吳怡蓉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曾博瑜 何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Google全 網行銷專案」契約,2年加贈送4個月專案價新臺幣(下同)5萬9,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製作案時間不符、延遲,關鍵字未優化,約定每週提出之新文宣未提供、20條GOOGLE有效評論僅有2則,要贈送網頁製作亦未製作,故原告於113年3月3日與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協商解除合約及按契約期間比例退費,後由被告公司經理與原告電話洽談,於同年月19日原告仍堅持解約退費,惟被告公司經理以系爭契約之廣告須知最後一點為由,拒絕退還費用,且從3月後被告也沒有再詢問、服務。原告向中租公司借貸以12個月分期付款總額6萬3,474元(其中利息3,874元),扣除6個月期間之費用(含利息)共1萬4,712元(〈59,600÷28〉+〈3,874÷12〉×6=1萬4,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4萬8,762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就開始做關鍵字優化,但是 優化設定需要時間,並非沒有幫忙設置,沒有保證關鍵字多久會出現,但會增加在搜尋引擎上的排序,被告都有依照合約施做,所以才沒有辦法解約退款。被告為客服單位,提醒、協調是由專員處理,被告公司僅為執行單位,被告都會給原告一個檔案,要留言要原告提供,再由被告執行,被告公司現有給雲端連結予原告,上面均有提到要提供哪些資料,再由被告執行,但原告未提供才無法製作網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 原告行銷,28個月專案價為5萬9,600元,原告有於113年3月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對話記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4萬8,762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一定期間內為原告行銷,被告則給付約定報酬,是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契約目的,故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再者,原告業於113年3月19日確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契約自斯日起即有效終止。又觀諸上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Google商家:6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社群串聯分享及串聯:串聯自有社群媒體及分享功能(FB、LINE、IG有網址即可串聯)。Google商家評論:增加20則有效評論。FB粉專文案撰寫及文宣圖設計,一周各1篇(不累計)。佳節活動EDM設計,1張/季(不累計)。合作之店家,加入LINE客服@216rjvry,您的廣告曝光後續將會由行銷工程團隊為您做處理,合約期間如有任何問題請洽客服。Line社群圖文選單製作,採3格、4格、6格製作,同步串連杜群連結、網站…等。」等內容,是上開工作屬持續性承攬工作,則原告請求按已履約期間,依比例退還終止契約後之承攬報酬,即屬可採。 (三)第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為5萬9,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約定之契約期間為2年4個月,自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終止日即113年3月19日,系爭契約已履約計6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4萬4,700元(計算式:5萬9,600×22/28=4萬6,82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期間其向中租公司借貸所生之利息,亦按比例退還部分,此為原告與中租公司之借貸關係,此部分利息與系爭契約無關,而係原告所選擇之付款方式所生,不得加諸被告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利率,是以其利率之請求,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請求者僅為113年3月19日後 尚未履行之部分退款,非就113年3月19日前之被告已履行之部分,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意旨相符,故被告雖謂其已盡責云云,自與原告請求無涉,亦不能阻卻原告之合法終止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8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