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EV-113-士小-1356-2024100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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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李伯欽 江宥紫 林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伯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之住 戶,被告李伯欽、林昱敏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下稱夢幻區)之住戶,於112年4、5月間,被告李伯欽擔任夢幻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林昱敏擔任夢幻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江宥紫則擔任夢幻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後被告李伯欽以片段節錄之監視器畫面誣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27分許,竊取夢幻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正本,並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伯欽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並由被告林昱敏、江宥紫擔任告訴代理人,偵查後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江宥紫於112年6月21日已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變更,並將系爭報備證明交予該受託人,但卻於偵查中作證謊稱未將系爭報備證明正本拿去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見被告等明知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事實,然卻誣指原告竊盜,被告此一誣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此外,被告等更將渠等不實之主張及陳述,作成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公告在社區公佈欄,致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更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尤有甚者,被告等更製作有原告照片、載有「個資 偷 文件 你不生氣嗎」、「個資 偷 文件站出來」、「你被偷刻印章了嗎」、「你的身份被冒用了嗎」等文字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於112年5月7日張貼在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社區內,以不實內容誣指原告竊取住戶個資及文件,並公之於眾,實係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等上揭共同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江宥紫則以:其係認為系爭報備證明遭竊,且原告承 認有取走系爭報備證明,其才會認為原告有竊盜行為。至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非被告江宥紫,系爭海報亦非被告江宥紫所製作,更非被告江宥紫所張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昱敏則以:系爭報備證明確係遭原告取走,雖然有 還回去,但系爭報備證明正本就是不見了,所以才會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非被告林昱敏,系爭海報不知道是誰製作並張貼,且系爭海報上僅有照片,並沒有原告之名字,系爭海報僅係要表達管理室遭竊,提醒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伯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誣指其有竊取系爭報備證明之情事,因而 對其提起竊盜告訴,係侵害其之名譽等情。然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有拿取系爭報備證明,嗣後再將其放回等語,核與另案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30日6時37分許確有拿取懸掛在牆上之系爭報備證明離開,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拿著系爭報備證明回到警衛室掛回牆上等情大致相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基此,原告既曾私自取走系爭報備證明,被告等主觀上認為原告為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尚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等於竊盜刑案之指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是否該當於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等提告當時所能判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本件被告等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竊盜刑案之告訴,縱被告等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原告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公布管理委員會中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 之會議紀錄,係侵害其之名譽等情。惟查,該會議紀錄係由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非被告等個人所為,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公布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日常事務,縱認為係被告等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布於社區公告欄,亦難認有違社會一般常理,復該會議紀錄亦無任何不得公開之事由,故公布該會議紀錄之行為,難認具有任何違法性,且觀諸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亦有將原告之名字作遮掩,更係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被告等對其有何侵害名譽之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等製作並於112年5月7日張貼系爭海報, 侵害其之名譽等情。經查,系爭海報上確載有「個資 偷文件 你不生氣嗎」、「個資 偷 文件 站出來」、「你被偷刻印章了嗎」、「你的身份被冒用了嗎」等文字,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被告江宥紫、林昱敏均否認為其等所製作及張貼(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海報確實為被告等製作及張貼,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系爭海報之內容,其上未載照片之人之相關個資,且因該照片係由原告事後轉拍並影印,並無法清楚得知照片之人確為何人;又被告等對原告所提之竊盜告訴,經偵查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12年5月7日張貼系爭海報時,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而原告亦自陳曾取走系爭報備證明等語,業如前述,故縱系爭海報為被告等製作並張貼,亦可能係被告等觀看監視器後見原告確曾有取走系爭報備證明等情後,所為之言論,而被告等既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等係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