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V-113-士小-1369-2024111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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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張茂生 被 告 周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 字第1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5 樓房屋)住戶,原告為同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住戶,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因系爭5樓房屋頂樓通往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長期漏水,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未獲處理,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之不詳時間,至系爭5樓房屋頂樓將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水管修繕費用12,500元損害,且因出庭達14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另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賠償6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已提起上訴,當時伊是光明正大待在現場 ,如果是伊破壞的伊會落跑,所以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不是伊破壞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而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 4樓房屋之水管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為證據,而被告因上開不法毀損行為,為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不是伊破壞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受損,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4樓房屋之水管之修復費用為12,5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而另受有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是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2,5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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