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EV-113-士小-1376-2025021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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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泰安 羅天君 被 告 郭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交通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735元(包括工資3,160元 、烤漆6,205元、零件6,370元),原告如數理賠萬事達交通公司 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 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5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2,030元(計算式:工資3,160元+烤漆6,205元+ 零件2,665元=12,03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0×0.438=2,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0-2,790=3,580 第2年折舊值    3,580×0.438×(7/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0-915=2,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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