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EV-113-士小-1407-2024101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4時25分,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中庭,與訴外人范振賢等人於中庭擋住原告之去處,並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並一路從在台北巴黎社區中庭一直跟隨原告一路罵到裕民路259巷,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縱被告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 ,但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無上情存在。本件是原告先問伊原告有什麼前科。但是因為原告與伊之間有刑事訴訟,我告原告公然侮辱經法院判刑,也有毀損罪被判刑。本件原告告我的刑事案件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且兩造前有過訴訟糾紛,被告對伊構成公然侮辱,遭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故伊所言並非基於惡意而陳述不實事實。又依檢察官勘驗結果首先聽到說「前科犯」乙語,應係原告自己,伊係被動回應原告「公然侮辱前科啊,怎麼沒有」。故原告主張伊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 罵原告7次,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錄音光碟:「其中有聽到原告大聲說「法院認證」、「總幹事不用上班嗎」、被告有說「你公然侮辱前科犯」「你為什麼對我公然侮辱」,原告繼續說「法院認證」並大聲質問「總幹事不用上班嗎」,中間有被告斷斷續續的稱「前科犯」「公然侮辱前科」,被告提到關於前科犯或公然侮辱前科約有6次。」(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對原告口出6次「前科犯」乙語。惟細繹兩造上開口語衝突過程可知,原告先大聲以「法院認證」、「總幹事不用上班嗎」等語挑起爭端,被告始以原告之前對其犯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一事,數度回應原告是公然侮辱前科犯,而原告確曾對被告辱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雖於雙方口語爭執中提及原告之公然侮辱前科,以雙方口語爭執之情狀下,被告雖數次口出原告有公然侮辱前科,縱令原告感受不悅,然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