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EV-113-士小-1459-2024111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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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吳竑瓘 訴訟代理人 吳聖憲 被 告 朱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往南26停車格前路邊停車時,竟未確認後方有無車輛經過,即持續駕駛A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因見A車車頭突然駛出停車格外,致閃避時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擦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72元;又B車因摔倒在地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7,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2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當時正在停車,速度很慢,且當時是白天,視 線充足,其他車輛也都有閃開,是原告沒有跟前車保持充足距離才未發現其正在停車,故自己失控滑倒並撞到A車,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路邊停車時,未確認後方有 無車輛經過,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原告因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損失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至00:22時,畫面可見被告駕駛A車欲停進畫面左上方之路邊停車格,被告先打方向燈從道路右側駛入停車格,於00:12時,被告欲將車輛停進去停車格,故方向盤打右後倒退行駛,於00:15時,畫面可見A車車頭約有超過3分之2部分超出停車格線內而在車道上,於00:16時,被告方向盤回正後隨即左打繼續後退,此時有一台紅色機車行駛在A車左側,而B車則行駛在該紅色機車後方,且畫面可見兩輛機車相距甚近,於00:17時,原告則突然摔倒在地,於此期間被告仍持續緩慢倒車入停車格等情。由上可見,被告駕駛A車於路邊停車時,原告騎乘之B車係行駛在同路段A車後方,且被告駕駛A車路邊停車時,有先打方向燈後再往右靠進行停車,過程中未見被告有突然加速衝出停車格之舉措,且被告停車過程中,從A車左側後方經過之紅色機車亦繞過A車直行,係B車騎乘在紅色機車後方則突然摔倒在地,是依據上開車輛之行車動線,被告偏右駛入停車格時,確有使用方向燈,且被告在進行路邊停車之行為時,其相對位置均在原告之前方,而行駛在A車左側後方之紅色機車亦繞過A車直行,衡情原告若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應可如紅色機車一樣繞過被告所駕A車,當無突然摔倒並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理,足徵原告騎乘B車在被告所駕駛A車後方,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等客觀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本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如原告亦能為必要之注意,然原告在路況良好而可穩定將機車減速並保持可以停煞之距離之情形下,實可注意到前方A車方向燈已亮起並正進行停車之舉措,竟未採取妥適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自行摔倒後與A車左車側發生碰撞,則被告是否可得預見其在前已顯示A車方向燈光,嗣車身正在停入路邊停車格,會有後方來車即B車忽然行駛至其左後方後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非無疑問,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或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騎乘B車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同向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自行摔車並與正在停車之A車發生碰撞,此部分難期被告有何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職是,原告徒執被告停車時未確認後方有無車輛等節,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依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22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