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小-1460-2024112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淙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侯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8,4 83元(包括工資5,238元、烤漆15,192元、零件54,316元、營業 稅3,737元),原告如數理賠侯美娟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 民國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23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43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營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7,157 元(計算式:工資5,238元+烤漆15,192元+零件5,434元=25,864 元,25,864元×(1+5%)=27,15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7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16×0.369=20,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16-20,043=34,273 第2年折舊值    34,273×0.369=12,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73-12,647=21,626 第3年折舊值    21,626×0.369=7,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6-7,980=13,646 第4年折舊值    13,646×0.369=5,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6-5,035=8,611 第5年折舊值    8,611×0.369=3,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11-3,177=5,43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