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小-1466-2024101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張鈴涓 訴訟代理人 侯証耀 被 告 楊名鈺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梁傑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而由其配偶侯証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然B車於111年4月23日即已進行整車鍍膜處理,事後雖經修復,仍應將B車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狀態,原告為此而支出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並因維修B車期間(即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7日)而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835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鍍膜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期 間,故就鍍膜費用請求依法折舊;另因B車受損範圍並非全車,僅同意給付四分之一的鍍膜費用;另就代步費部分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B車,致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及駕照影本、彩色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268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鍍膜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鍍膜證明書所載,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4月23日確曾為整車鍍膜處理,是原告據此請求B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鍍膜費用,尚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車輛鍍膜處理,性質上非屬零件,而依前開鍍膜證明書所載施作方式,係於車體為鍍膜塗層,核與車輛烤漆所生費用相類,自無予以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前開鍍膜費用係為全車鍍膜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而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車歷所示,B車受損位置多位於車體左側,並無車體右側之損害,參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車歷所示車輛受損情形,應認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重新鍍膜範圍為全車之三分之一,較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鍍膜費用應以8933元(計算式:26800元÷3=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B車維修期間支出租用代步車 費用835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及維修車歷影本為證,而依上開汽車出租單所載租用期間,核與前開維修車歷所載開單日期及交車日期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此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 285元(計算式:8933元+8352元=17285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9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