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小-1467-2024101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楊承昊 被 告 許嘉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B車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400元。又B車維修期間,致原告不能使用B車因而支出6,300元交通費用及受有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另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另賠償伊3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4,700元。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被告有過失是肇事次因,原告為主因。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用未提出單據。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但原告自述任職保全,但B車損害與原告無法工作沒有關聯性。本件原告只有車損,也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故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原告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及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修復費用36,400元、6,300元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30,000元精神慰撫金共74,7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為B車車主,亦無法確認B車修繕費用是否為36,400元,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受有6,30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由允准。另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難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況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30,000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