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EV-113-士小-1514-20241014-2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被 告 林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埔小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英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於民國83年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原告於106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為無權占用且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應給付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3,290元(每月2,886元),乃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90元,與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2,88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於112年6月1日贈與登記為被告林英 所有,原告對被告黃定山起訴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應待塗銷地上權後再談,且土地占用嚴重、亦屬畸零地,價值效用低,被告僅利用百分之六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出租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出租人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於83年間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原告於106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黃定山則於112年1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112年6月1日贈與登記為被告林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承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先後與被告二人間推定存有租賃關係,然兩造間就租金未能協議,原告非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詳言之,原告本於租賃法律關係,雖有請求租金之權,然權利內容尚未經法院形成,是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3,290元,與 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2,8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