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小-1536-2024110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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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振洋 被 告 葉子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迺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騏固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車號000-000駕駛高栩翔亦有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13元(計算式:30,375元×30%=9,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VE-616 2010.10(即109年11月) 113年3月7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逾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53,800元 5,375元 25,000元 30,375元 原告70% 被告3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00×0.536=28,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00-28,837=24,963 第2年折舊值 24,963×0.536=13,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63-13,380=11,583 第3年折舊值 11,583×0.536=6,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3-6,208=5,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