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3-士小-1541-2024123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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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沈志揚 被 告 粘耀淋 訴訟代理人 陳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鼎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51,689元(包括工資24,212元、零件27,477元),原 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8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2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8,884元(計算式:工資24,212元+零件14, 672元=38,88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77×0.369=10,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77-10,139=17,338 第2年折舊值 17,338×0.369×(5/12)=2,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38-2,666=14,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