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小-1598-2024102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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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峰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宙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 ,729元(包括工資8,469元、零件2,260元),原告如數理賠蔡宙 錞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 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 額應為8,761元(計算式:工資8,469元+零件292元=8,761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7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0×0.36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834=1,426 第2年折舊值 1,426×0.369=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526=900 第3年折舊值 900×0.369=3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0-332=568 第4年折舊值 568×0.369=2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210=358 第5年折舊值 358×0.369×(6/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8-66=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