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EV-113-士小-1603-2024112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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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祐麟 被 告 馬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向原告佯稱:使用「海瑞」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上午10時48分許、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上午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3,000元至本件帳戶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也是被騙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係被騙乙節,與其在本件刑案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自白不符,難認可信。被告提供本件2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