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V-113-士小-1615-2024111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高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型號 數量 1 單門冰箱 A00000000 1台 2 韓國(單孔)啤酒機 SY-1800-ST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