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EV-113-士小-1617-2024112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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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姚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顏仲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504元(包括工資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為21,577元;原告已理賠顏仲伶等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577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繕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事故僅為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後車燈、後保險桿均僅輕微刮傷,可美容、局部烤漆處理,無須換新,另全車烤漆市價僅1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工資9,800元,均非合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有多道明顯擦痕及部分凹陷、斷 裂及裂痕,而右後車燈刮傷磨損等情,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係經原廠服務場檢查認以更換方式修繕,尚屬適當。至於被告答辯以全車烤漆市面報價15,000元認本件烤漆費用過高乙節,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顏仲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1,504元(包括工資 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3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繕費21,577元(包括工資9,800元、烤漆10,674元、零件1,103元)。又原告代位顏仲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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