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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V-113-士小-1646-2024111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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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被 告 蘇章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章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蘇章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章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下稱 被告日春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邀同被告蘇章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日春公司向原告購買各式酒類(以下合稱系爭酒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7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酒品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1區,由被告蘇章瑋收受,並開具銷貨單向被告日春公司請領貨款。惟被告日春公司迄今分文未付,尚積欠原告5,970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日春公司則以:蓋在買賣契約上的印章是被告蘇章瑋偽其公司之大章及小章,其中小章的「燿」被告蘇章瑋還刻錯,統一發票專用章也是偽造的。公司發票章「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跟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上的統一編號不同,其也沒有在淡水經營過餐酒館。其公司的營業地點也不是在中正路1 號11區,登記地及營業場所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6 樓之1 ,是營業日春木瓜牛奶,沒有經營餐酒館。之前有淡水營業處統編是00000000,是經營木瓜牛奶(手搖飲店)不是餐酒館,發現被告蘇章瑋有被盜用上開00000000號統編及發票章後,其公司就去申請停業,申請的日期是今年(113 年)約2月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章瑋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而被告蘇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章瑋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日春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春公司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告蘇章瑋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酒品等情,為被告日春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蘇章瑋有受被告日春公司委任與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酒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蓋被告日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即小章)之名字有誤,且該契約所附身份證影本僅有被告蘇章瑋之身份證影本,並未附有被告日春公司相關資料,難認被告日春公司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是原告依其與被告蘇章瑋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春日公司連帶給付貨款云云,乏其所據,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章瑋給付5,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蘇章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