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EV-113-士小-1674-20241115-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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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張一中 被 告 周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處時,因涉有偏左行駛時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50元(含工資費用:7,200元及零件費用:55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本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但是主張原告行駛 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當下伊是前車。伊經過原告時,原告的車輛還沒有移動,伊經過時原告剛好起步,所以才發生碰撞。伊原本是在停等紅燈,因為我伊想偏左一點點到停等區,原告就起步了。伊認為往後方攝影的行車紀錄器不能證明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此亦有該單位113年1月10 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61107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提出兩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往前方錄影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中顯示:「原告本來在停等紅燈,前方有一台他人的機車也在停等,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前方機車往前行駛,原告也同時往前行駛,大約4 秒被告出現在原告車輛右前方並往左偏,發生碰撞。」;往後方錄影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起步後,原告車輛的右側有一輛機車通過,約4 秒車輛震動(應是發生碰撞)。」。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B車係停在被告騎乘之A車左前方停等紅路燈,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後,原告駕駛B車起駛後,被告始騎乘A車自右方出現在B車右前方並往左偏移始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被告確有偏左行駛時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認定。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7,7 50元(含工資費用:7,200元及零件費用:5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即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4月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200元,共計7,255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369=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03=347 第2年折舊值 347×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128=219 第3年折舊值 219×0.36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81=138 第4年折舊值 138×0.369=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51=87 第5年折舊值 87×0.369=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3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