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V-113-士小-1706-2024111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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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丁裕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