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EV-113-士小-1750-2024120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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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季有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陳玲婷 被 告 林志強 呂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 3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志強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淑珍則一同居住該址,4樓房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因下雨致屋內主臥室窗框天花板出現漏水,原告發現主臥室窗框上方屋頂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種植之大量植栽(下稱系爭植物),其根鬚深入屋頂,破壞屋頂防水層致4樓房屋漏水,原告支出修繕、清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在4樓房屋屋頂上填土種植系爭植物 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其等有在4樓房屋屋頂上填土種植系爭植 物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植物說明(見本院卷第221、299頁),可知系爭植物並非一般雜草,而係左手香及石蓮花,應屬人為種植。又上二址房屋,為上下樓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婷雯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目前已改善有拆除植物,…」等內容,可知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已將系爭植物清除,足認系爭植物確為被告所種植,而5樓房屋為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系爭植物衡情為其等所共同種植、培養、維護。再者,系爭植物於4樓房屋屋頂上生長,與原告屋頂結構之破壞間,衡情具有因果關係,進而導致漏水,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修復4樓房屋屋頂支出5萬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即屬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查4樓房屋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有漏水之情,固已認定如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確已漏入室內,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衡諸本案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萬3,000元 ,其中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