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V-113-士小-1761-2024121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周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0 ,110元(包括工資31,800元、零件48,310元),原告如數理賠盧 柑玲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2元(計算式詳附 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金額應為36,632元(計算式:工資31,800元+零件4,832元=36, 6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6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10×0.369=17,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10-17,826=30,484 第2年折舊值 30,484×0.369=11,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84-11,249=19,235 第3年折舊值 19,235×0.369=7,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35-7,098=12,137 第4年折舊值 12,137×0.369=4,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37-4,479=7,658 第5年折舊值 7,658×0.369=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8-2,826=4,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