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EV-113-士小-1771-2024120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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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彭士華 被 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查,本件原告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約定10日後被告需返還1萬2,000元,其約定之利息顯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是其超過部分無效,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金額應為1萬0,044元(計算式:1萬×16%÷365×10=1萬0,0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為此約定,是以,其遲延利率之請求,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044 元,及其中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