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V-113-士小-1776-2024121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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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鍾毓 被 告 楊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崙路1段145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除疤費、機車修繕費、慰撫金等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收據、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5,257元,詳如下表(原告 原請求財物損失4,818元,嗣捨棄請求,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190元、除疤費10,0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1,1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除疤費10,000元,除已支出1,000元部分,業據提出皮膚科門診預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予准許外,其餘9,000元部分,本院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未記載須持續以脈衝光去除左手背及左膝疤痕,且原告未提出將來除疤具體項目、期間及金額,難認有據。 2 除疤費 3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0,7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7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3,067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6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事發後一段時間騎機車會有恐懼感,導致晚上睡眠品質不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8,11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保全人員,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59年生,碩士畢業,未婚,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5,25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4,68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5,257元×(1-30%)=24,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8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00×0.536=16,4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00-16,455=14,245 第2年折舊值    14,245×0.536=7,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45-7,635=6,610 第3年折舊值    6,610×0.536=3,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0-3,543=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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